貨運代理,英文為freight forwarding,“是貨主與承運人之間的中間人、經紀人和運輸組織者。” 在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是一種新興的產業,“是處于國際貿易和國際貨物運輸之間的‘共生產業’或‘邊緣產業’。” 根據fiata(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的規定,貨運代理是具有專門的知識,擁有自己的網絡,根據客戶的指示,并為客戶的利益而攬取貨物,保證安全、迅速、經濟地運送貨物并控制貨物運輸的全過程,被認為是國際貨物運輸的組織者和設計師。根據1995年6月6日經國務院批準,并于6月29日由外經貿部發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國際貨運代理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托運人的名義或以自己的名義,為托運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報酬的行業。1998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細則》第二條進一步明確了國際貨運代理人可作為代理人或獨立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國際貨運代理人可能以兩種身份出現:一是作為客戶(收貨人或發貨人)的代理人;一是作為契約當事人。而這兩種法律地位的不同,導致其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有著巨大的差異。作為代理人,貨運代理只收取傭金,實際上只是提供代理服務,其法律行為的后果由客戶承擔,其業務活動產生的風險相對較小。作為契約的當事人,貨運代理收取差價,但卻是“背對背”兩個合同的當事人,其義務的完全履行往往要靠另一方當事人(或者是貨主或者是實際承運人),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貨運代理要面臨巨大的風險。因此,國際貨運代理人在業務活動中應明確自己處于什么樣的法律地位,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并應根據法律的規定力爭規避風險,或采取措施減少這些風險。 由于“代理”一詞在大陸法中具有特殊的含義,使人很容易誤認為貨運代理僅是貨主的代理人。而且由于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涉及到國際貨物貿易、國際貨物運輸、國際支付、保險等諸多領域,極具復雜性,很難形成一個確定的標準來判定貨運代理在一筆實際交易中是處于代理人還是當事人的法律地位,而準確地區分這兩種法律地位又與貨運代理公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密切相關。實踐中,有些貨運代理公司由于未能正確地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而導致巨大損失的案例很常見。本文擬結合國際貨運代理實務,從法理上界分其法律地位并對其應承擔的責任進行探討。一、國際貨運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在作為代理人的情形下,貨運代理為委托人代為辦理訂艙、報關、報驗,代辦保險、租用倉庫、代理簽發提單等服務。因此,他應當嚴格遵循代理的有關法律規則。目前,我國有關代理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則》、《合同法》。另外,與國際貨代有關的還有《海商法》。根據《民法通則》關于代理的規定,當國際貨運代理人以委托人(客戶)的名義開展業務時,處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實施法律行為,其后果直接歸屬于委托人,代理人只對未履行代理職責并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實際上是大陸法系的直接代理。在這種情況下,貨運代理人應嚴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從事交易活動,特別是當委托人的指示與貨運代理實踐不一致時,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確的、書面的指示,特別要注意既不能越權代理,不能在未取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想當然地安排與貨運代理業務有關的服務,例如在無客戶授權的情況下進行運輸服務或代墊運費,否則很可能招致客戶或其他人的索賠;也不能進行雙方代理,例如在作為貨主的代理時又代表船東簽發提單,或在從貨主取得傭金的同時又從船公司處獲得攬貨傭金,只能代理一個當事人。在代理運輸危險貨物時,由于各國法律對危險貨物有很多管制且可能對人身、財產、環境造成巨大的損害,因此必須保證發貨人披露了關于危險貨物的足夠信息,并且應當在合同中訂明,如委托人未對危險貨物作說明或說明不清,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委托人承擔。而且,貨運代理也應當把貨物的危險性及防范措施書面告知實際承運人,必須確保單證的完善,以及貨物的妥善包裝、標識、裝運、牢固、公告和正確的運輸路線。另外,不能既賺取代理傭金又想吃掉運費差價,否則可能會被認為是當事人而承擔兩個合同項下的責任。以下用幾個案例說明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時的地位及責任。案例1:某貨運代理公司接受某貨主委托辦理出口貨物運輸事宜。貨物抵達目的地前,貨運代理得到貨主電話要求(后來否認)后,指示外代公司憑提單傳真件和銀行保函放貨,外代在通知船公司時忽略了要求銀行保函這一重要條件,造成國外收貨人提貨后不付款,貨主損失慘重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見正本提單放貨是船公司及其代理的行業慣例和法定義務,無單放貨與貨運代理的指示沒有因果關系,但二審法院認為,貨運代理作為原告的代理,擅自指示外代公司、船公司無單放貨,而貨主的損失與此指示有直接因果關系,應賠償貨主的全部損失。 在此案中,貨主的指示實際上是不符合船公司見正本提單方可放貨的貨運實踐的,作為代理人,貨運代理應當取得貨主的書面授權,使其行為后果歸屬于貨主,以避免本不應該承擔的責任。案例2:某外運租船公司與山西某貨主簽定“煤炭運輸協議”,同時,外運又以貨主代理的身份與某船公司簽定一份與前述運輸協議完全一致的租船合同,只是運費差0.1美元/噸。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審理船公司與貨主的租船合同糾紛時判定外運公司沒有得到貨主的明確授權,無權代理,應為獨立的合同當事人,即貨運代理同時簽定了兩個背對背的合同,應分別承擔兩個合同中的當事人義務。
哪些國際物流渠道專線能抵達歐洲?有中國貨物!載有4500輛汽車的貨船起火MABUX預計2020年石油市場將無法實現平衡近期出口安哥拉、巴基斯坦等五個國家要注意風險到2021年,航空貨運量、價格都將走強海關總署公布2019年我國外貿進出口情況好消息:6月6日前運抵美國貨物不受關稅增稅影響,外貿貨代客戶需密切關注我國多舉措解決出口瓶頸以促進貿易